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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其根本依托于工时制度的设定。工时制度作为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框架,直接决定了加班费计算的标准与依据。当前,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确立了三种主要的工时制度,分别为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及不定时工时制度,每种制度均对应着不同的加班费计算规则。
标准工时制度是我国劳动法体系中的基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休息权益,防止过度劳动。随后,1995年国务院对周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时间缩短至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减少至40小时,这一调整进一步强化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要求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第四十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综合上述规定,标准工时制度实质上是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同时在法定节假日享有休息权的工时安排。在此基础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八条进一步强调,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遵循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从而确保了标准工时制度下加班费计算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因此,在标准工时制度下,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均存在。
不定时工时制度,即不固定时间的工时制度,是为适应特定行业或岗位特性而设计的。《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详细列举了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等因工作性质难以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以及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等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七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需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以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及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该规定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在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均不存在。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为适应部分行业或岗位因生产特点、自然条件等因素而需连续作业或周期性作业的需求而设立的。《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详细规定了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范围,如交通、铁路、邮电等行业中的连续作业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等。在此制度下,职工的工作时间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延长工作时间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同时,第六十七条指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在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时,视为正常工作;而在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则需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此外,《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根据不同情形支付加班费。因此,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下,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但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
我国工时制度下的加班费计算规则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化特征。标准工时制度下,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均存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下,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但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而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均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