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受伤午休时,工厂拒认劳动关系败诉:发包无资质,工伤责任谁来扛?
日期:2026-01-21 浏览

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承包经营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承包,在建筑施工、货物和旅客运输、餐饮等领域,承包的情况非常普遍。实务中,部分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用所谓的承包经营方式,将其所有的工作流程全部承包出去,一旦出现工伤,就以其与受伤职工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以企业不是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拒绝支付工伤相关费用。

一、基本案情概述

曾某贤于2013年2月进入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建彩瓦厂(下称“彩瓦厂”)从事彩瓦操作工作。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其在操作彩瓦机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导致右手中指、无名指末节部分截除。

曾某贤(后因死亡由其子曾某继续申请)向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虞区人社局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下称“上虞区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彩瓦厂不服,主张曾某贤与绍兴市太阳花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太阳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遂提起行政诉讼。

这场看似普通的工伤认定纠纷,实则藏着法律实践中两大核心争议:当用人单位将车间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劳动者受伤责任该由谁“背锅”?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若不及时举证反驳,是否必然承担不利后果? 

二、争议焦点

1.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彩瓦厂主张曾某贤与太阳花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与自身存在劳动关系;上虞区人社局则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及调查笔录等,主张劳动关系成立。

2.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彩瓦厂认为曾某贤受伤时间是在中午12时40分,非工作时间,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经过;上虞区人社局主张曾某贤在工作场所因操作机器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件,且高建彩瓦厂未举证反驳。

三、法律适用分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曾某贤受伤地点为彩瓦厂车间,受伤时正在操作彩瓦机,符合“三工”要件。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彩瓦厂虽主张曾某贤与太阳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职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继续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保部门可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曾某贤之子曾某继续申请符合规定,彩瓦厂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上虞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合法。

4.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规则:彩瓦厂将工厂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倪某,倪某以彩瓦厂名义经营并招用曾某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曾某贤与彩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彩瓦厂的再审申请,维持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