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货车司机周某某驾驶挂靠在六盘水某某运输公司的油罐车时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妻项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后,六盘水市人社局两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却均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复议决定撤销。项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恢复工伤认定效力,运输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复议决定合法”为由上诉。
这场历经“工伤认定-复议撤销-再认定-再复议-一审胜诉-二审上诉”的行政争议,直指工伤认定的实务难点:个人挂靠企业经营时,被挂靠企业与司机无直接劳动关系,是否必然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基本案情概况
项某某之夫周某某系罗某某聘请的油罐车驾驶员,该车辆登记在六盘水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罗某某以母亲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代管、承包协议,由运输公司提供营运资质,罗某某支付管理费。2019年11月,周某某驾驶车辆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项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后,六盘水市人社局两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运输公司不服,先后两次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两次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为。项某某不服第二次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恢复工伤认定效力;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罗某某与六盘水某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2.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以周某某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法律适用分析
1.挂靠关系认定依据: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需具备相应资质),结合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认定罗某某因无资质,将车辆落户运输公司并使用其资质运营,构成挂靠关系。
2.工伤认定的特殊规则:
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的一般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明确挂靠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体现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
3.举证责任分配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认定项某某已完成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的初步举证,运输公司否认挂靠运营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核心裁判要点提炼
1.挂靠关系的实质判断:
只要个人因不具备特定经营资质,将车辆登记在有资质的单位名下,使用该单位资质对外运营,并向其支付管理费用,即便协议约定“不干预经营、不承担风险”,也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2.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承担规则:
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出借资质,需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即便被挂靠人与劳动者无直接劳动关系,也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为工伤认定一般规则的例外,优先保障劳动者权益。
3.举证责任的边界:
劳动者仅需对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出否定主张时,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裁判后果。

